金融控股公司:混业经营的理想模式
当代以新型化、多样化、电子化为特征的金融创新,改变了传统的金融运作模式,金融业务呈现交叉化、综合化、国际化的新趋势。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金融购并不再是简单的同业合并,而是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跨行业的强强联合、优势互补的购并,加快国际金融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迈进的步伐。
建立混业经营集团的必要性
一、混业经营是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国际大趋势。全球经济进入90年代以来加快了改革的步伐,其变革有三个特点:
(1)传统的银行业机构已经转变为新的金融服务业——包括机构性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资产管理 公司,从事新的金融服务业。
(2)非银行金融机构,如投资银行、共同基金、退休基金和保险公司与银行展开了激烈的竞争。
(3)非银行之间的业务往来日益密切,相互渗透,如保险公司为了使其保费收入达到增值的目的,投资于证券业。实际上,金融服务业已日益融合,银行和非银行之间的差别也已越来越模糊。
二、为了与国外竞争对手相抗衡,各国纷纷建立了金融集团,并鼓励混业经营,以提高本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能力。进入90年代以后,西欧和日本等国的商业银行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分业经营的界限业务范围向投资、保险等领域扩展,银行经营国际化、综合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例如欧共体于1992年颁布第二号银行指令,决定在欧共体范围内全面推行全能银行和混业制。日本在1996年提出了名为“大爆炸”的金融改革计划,推进了日本银行向全能银行的过渡。迫于来自欧洲和日本的金融业的竞争压力,美国也做了相应的政策调整,加快了组建全能型金融集团的改革步伐(如花旗银行和旅行集团的合并)。并在1999年底通过了《金融现代化法案》,实施混业经营。
三、组建全能化的金融集团,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我国加入WTO之后,必然开放金融市场。外资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将逐步进入我国。外资银行将利用资金雄厚的优势和混业经营的优势,对客户提供“捆绑式”金融服务,对每一个境外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分支机构来说,它们的业务投向将不会向中国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那样被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之内。这样实际上的不平等将使我国的金融机构在激烈的竞争中面临不利的处境。所以我国应该尽快组建全能化的金融集团,充分发挥集团的优势,提高国际竞争力。
在明白了组建金融集团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现实而有益的选择之后,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如何构建我国的金融集团。根据世界各国的现实经验,金融控股公司应该是理想的模式。
金融控股公司是多元化金融集团的一种组织结构。在多元化金融业务的组织模式中,金融控股模式是取其“中”,即介于全能银行模式和分业经营模式之间。在金融控股模式下,子公司仍然是分业的,或者说是专业化的,而集团是“全能”的,从而兼顾了安全和效率。
金融控股公司的优势
1)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模式将使银行利润的来源多样化,有利于提高我国的赢利能力并增强应对外资银行的能力。这是因为:(1)混业制度下银行新增投资业务,对企业提供包括投资在内的全方位的金融服务,既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又有利于建立起密切协调的银企关系,增进银企综合竞争能力,使银行在经济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1)混业经营使银行优化资产结构,实现资产多元化和资产风险分散化,降低非系统性风险,使商业银行资产比分业经营具有更大的整体稳定性。
(2)从效率方面看,混业制度下全能型银行通过向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接受银行客户委托买卖有价证券及办理保险业务,大大方便银行客户的资产“一条龙”运作。此外,银行、证券、保险公司共用日益更新和增加的技术、信息和设备资源,可以大大降低各自的经营成本。
2)金融控股公司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竞争环境的公平性。
(1)全能控股公司中从事风险较大业务的控股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处于相同的监管条例之下。如果银行直接从事风险较大的业务,这些活动就要受到央行的监管,而其竞争对手则不受央行的监管。
(2)金融控股公司有利于维护公平的融资环境。因为,如果这些风险较大的业务活动直接在银行中进行,银行将会有较低的资金成本,这是因为银行得到中央银行这一最后贷款者的有利支持而受到政府的保护。而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下,风险较大的业务必须在控股公司中进行,而其融资环境必须在市场条件下进行。这样,金融控股公司不会比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竞争对手得到更多的融资优势。
3)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模式能够有效控制其内部风险的传播。因为从事投资银行类业务的风险要大于传统存贷款业务的风险。如果银行直接经营这些业务,就要直接承担这些业务的风险。而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下,这些业务是在控股公司中进行的,控股公司承担了风险,只要银行同控股公司的财务相隔离,银行的风险就能得到有效保证,银行就能受到“防火墙”的保护。
美国的经验表明,金融控股公司内各子公司可以做到业务互补,资本扩张余地大,资金调度空间大,各种专业人才集聚,以及相应的成本节约。并且,集团还可以从整体利益出发,由某子公司在某阶段以高成本开展竞争,产生许多综合优势。同时,通过金融控股公司下设独立子公司模式实现混业经营,仍不妨碍实现有效的金融监管。
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分析
乍一看来,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模式似乎是一种完美无缺的体制。它能使我国银行既能从事混业经营,又不危害银行体系的稳定,还能使金融控股公司处于同等的竞争条件下。但是,要使其作用的有效发挥,还必需重视其隐含的风险,进行风险分析。
一、对“防火墙”失效的理论分析。一旦经营机构出现困难,控股公司的问题可能会通过以下途径曼延到银行:第一、如果金融控股公司一家成员机构破产,该成员机构的债权人会要求银行偿付成员机构的债务。第二、控股公司的问题会通过逆向交易的形式传递到银行。即使存在专门用以防范此类交易的法律,银行监管部门也无法在所有的案件中对此加以防范。因为监管者无法完全肯定某些交易是否处于对银行完全平等的条件下。例如,监管者很难确定银行支付给控股公司的管理者费用是否与其提供的服务相当。类似的,监管者也很难对银行支付给控股公司的税款是否与其在整个组织中的税款负债相适应。除了能否有效监管公司间交易的问题之外,走投无路的腔股公司的管理者还可能强迫银行为了使破产的控股公司成员机构走出困境而明知故犯地违背银行法而进行交易。人们对银行的市场信心的丧失是控股公司的财务问题传导到银行的第三条途径。这种信心之所以丧失,是因为人们将银行与控股公司视为一个单独实体,而不认为该组织实际上是由一批法律上相互分离的法人实体所组成。
二、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在目前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下,实际上已存在着模式不一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鲁能集团和平安保险等。在这些模式各异的金融控股公司中,还存在种种问题:各级独立法人的资本金投入是否足实?是否得到相关监管机构的核查?是否存在上级公司以负债或举债形式筹资入股子公司现象?按照我国目前的有关法律,银行、证券和保险之间以及金融与实业之间,是否建立了有效的“防火墙”?银行、证券、保险三个金融监管部门各自对本部门监管对象涉及其他部门的监管对象间的信息,是否做到有效沟通?等等。这些问题迄今为止并没有得到很好的重视和研究,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制度基础并未健全完善。这样就很容易导致集团公司内一个公司经营不善或者倒闭,引发严重的“多米诺骨牌”效应。
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对策建议
面对金融控股公司兴起的趋势,我国必须未雨绸缪,针对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混业、经营分业”的特点,尽快着手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以维护金融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具体来说,应对以下方面重点加以关注:
1、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制度体系的建设,实施有效的功能性监管。对金融控股公司加以监管,首先应解决的问题即是由谁来履行监管职能。主要监管部门的选择应有两种:一是可选择由监管资金支付体系的部门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监管部门或监管协调部门,这主要是基于对金融机构的主要经营特点是资金流动,而资金的流动直接涉及、影响集团资金支付体系的安全运作。二是可对集团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进行分析,寻找形成该集团公司资产负债、收益或资本金的核心公司,对该核心公司实施监管的部门可为主要监管部门或监管协调部门。同时,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还可通过分别向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派驻监管代表,定期交流彼此的监管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并以此协调各自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举措,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由此构建的基于分业监管体制上的监管体系应可适应我混业经营的迫切需求。
2、引入风险预警机制。我国分业监管体制的一大弊端即是不能从整体上对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程度进行总体监控和系统性评估,这显然与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特性不相适应。因此,应尽快建立健全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预警机制。具体而言,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模式:金融控股公司必须按照监管要求规定的时间、项目、格式和口径上报各种财务报表和资料。以此为根据,监管机构依照有关的风险预警指标以及相应的指标权数,计算出各金融控股公司的综合得分值,作为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等级依据(依次为A、B、C、D、E五级)。被评为D、E两级金融控股公司将被视为有问题的金融机构。监管机构将对此类公司的风险预测作出警告、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吊销经营执照等处理。通过上述风险预警机制,金融监管机构就能真正发挥“防患未然”的作用,而不必再扮演“事后诸葛”、“救火队”的角色。隐患防范
关联交易是混业经营最大的隐患,即在不同金融业务所引发的风险可能会在金融机构内部传递,致使整个金融机构陷于危机。而关联交易则是传递金融风险的主要途径之一。防范方法一是对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提出要求,“启发”金融集团自己关注内部交易。金融集团往往从战略角度安排不同业务之间的内部交易,以获得效率;监管当局则从资本和偿付能力的角度出发,要求它们关注集团内部法人实体之间的内部交易。监管当局尤其需要关注那些业务领域和法人结构不一致的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二是通过对集团结构和集团法人的层次提出要求,增加内部交易的透明度。比如,在会计并表准则和税法方面制定规则,间接地鼓励某一种集团结构,不鼓励另外的集团结构。在批准新设企业、收购合并、所有权转让等活动中行使否决权,拒绝不适当的集团结构,要求子公司的专业化,鼓励业务活动和法人结构相一致的集团模式。三是要求金融集团披露自己的组织和重大的内部交易,特别是那些将对集团财务健康带来不利影响的内部交易,并监管这些内部交易的规模和水平。四是设立法规,直接禁止某些金融业务中某些形式的内部交易。一经发现,这样的内部交易将被取消或中止,主要责任公司将受到处罚。除了上述种种措施以外,还应研究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条件;审批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会同财政部研究确立控股公司内各公司会计报表的并表原则;同时,要研究确立对整个控股公司或受监管子公司的经营决策有实质性、重大影响的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制度等。
(作者 何淑兰 周晓萍 胡屏
中国经济信息(200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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